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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宋 第二百三十五章 与时俱进的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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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所以如此,也是因为元代是蒙古族建立的封建王朝,而要知道蒙古族原来没有字,也没有成的律法。

    到了铁木真时,才开始用畏吾儿字拼成蒙古语,并将他的训令写成法规,叫“**令”,蒙古语叫“大扎撒”。

    从它流传下来的条看,其内容从饮水吃肉到处置俘虏无所不包,是一种较为原始的法律形式。

    忽必烈入主中原,建立元朝后,下诏“仪制度,遵用汉法”,并着手制定元律。

    元朝的第一部新律叫至元新格,它是由中书参知政事何荣祖主持制定,于至元二十八年刻版颁行的。

    它不按唐律篇章结构,是大致取一时所行事例,编为条格的。

    “条格”即敕,是重要的法律形式。

    到了元仁宗时,才将有关风纪九九藏书的条格汇集成一部风宪宏纲。

    此后的元英宗虽然在位仅有三年,却制定了两部元朝重要的法典。

    一是大元通制,包括制诏、条格、断例等部分,是皇帝诏令和案例的汇编,有刑事、民事、行政、军事等面法规,内容比较丰富,总结了元世祖以来6多年的法制事例。

    二是元典章,称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它是江西宣抚使编集的,但已“呈迄”中书省,并经中书省核准下达各地“照验施行”的,应当认为是元朝中央政府颁布的法律,是地政府的一部法规汇编。

    这部法典完好地保存到现在,记载了当时元代社会生活、政治法律制度的许多珍贵史料。

    到元顺帝时,是编纂了元朝最后一部法典至正条格。

    像是前所,元代律法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公开实行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宣布各民族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地位。

    元朝统治者按民族标准把人民划分为四等,汉人在政治上处于最低地位,连生命也得不到法律保障。

    元律规定,蒙古人打汉人,汉人不得还手。

    蒙古人因争吵、酗酒打死汉人,最多罚其当兵和赔偿“烧埋银”,即丧葬费。

    但在相同情况下,汉人打死蒙古人或色目人,则要立即处死,还要出5两“烧埋银”。

    此外,蒙古人犯罪还享有许多特权,例如,不得刺字、拷讯,除死刑外,概不监禁。

    蒙古人犯法,只能由管理蒙古人的专门机关宗正府决断,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受理。

    相反,汉人犯罪必须由蒙古人决断。

    元律限制和剥夺汉族劳动人民的自由权利,严格禁止汉人、南人私藏武器,统治者经常下令没收他们的军器、马匹,不许他们练习武艺,结社集会,甚至连打猎和夜间点灯都一律禁止。

    元朝竭力保护蒙古贵族地主的利益,同时扶植汉族地主阶级,以扩大和加强他们的统治基础。

    元律规定,农民除必须向地主阶级缴纳五成至八成的高额地租外,还要按亩交纳蚕丝或鸡鸭等实物。

    地主对佃户可以任意撤佃,禁止将佃户连同土地一起典卖、赠人,地主有权奴役佃户及其妻、子女,对他们实行私刑凌辱。

    元代的佃户实际上是农奴,封建依附关系得以加强,是历史的倒退。

    元律确认蓄奴的合法性,确认奴隶制和农奴制的残余。

    奴、婢或称“驱口”、“流民”,是最受压迫的社会阶层,其处境近似奴隶。

    他们世世代代当牛做马,遭受主人的鞭挞、凌辱,甚至被买卖。

    当时的陕西行省行政长官张养浩写了一首哀流民操的长诗,对丧失土地沦为“流民”的农民,作了描述。诗中写道:

    哀哉流民!为鬼非鬼,为人非人。

    哀哉流民!男子无温饱,妇女无完裙。

    哀哉流民!剥树食其皮,掘草得其根。

    哀哉流民!昼夜绝烟火,夜宿依星辰。

    哀哉流民!朝不敢保夕,暮不敢保晨。

    哀哉流民!死者已满路,生者与鬼邻。

    哀哉流民!一女易半粟,一儿钱数。

    这些诗句充满着劳动人民的血泪,比较深刻地反映元朝的阶级矛盾,暴露了当时社会的黑暗面。

    因此,元朝确立了一整套由蒙古族地主贵族所垄断的司法体系。

    而中央司法机关除刑部和御史台外,还设立了管理蒙古族贵族事务、具有独立管辖范围的中央司法机关宗正府。

    它负责审理京师附近蒙古人和色目人的诉讼案件。

    另外,还专门设立宗教审判机关宣政院。

    僧侣具有强大的势力和尊贵的地位,僧侣的奸盗、诈伪、致伤人命等重大刑事案件由地长官审理后报宣政院,其他刑事案件由寺院主持僧审理,地官吏不得过问。

    僧俗之间纠纷,则由地长官约会寺院主持僧一起审理。

    这种司法制度确认了僧侣在司法审判上享有特权。

    元代的司法审判权除宗正府和宣政院掌握外,还设有中政院、道教所和枢密院分别掌管有关案件。

    中政院是执掌宫廷事务的机关,负责审理内廷官吏的案件。

    道教所是执掌道教事务的机关,负责审理与道教有关的案件。

    枢密院是执掌军事大权的机关,负责审理重大军事案件和校尉军官案件。

    可见,元代的司法管辖,不仅实行地区管辖,也根据民族、身份、宗教的不同,实行特别的专门的管辖。

    因此看来,元代的蒙古族贵族实行野蛮与落后的统治,根谈不上法制秩序。

    虽然元律也规定了回避、上诉、量刑等制度,但实际上司法官员根不去执行,形同虚设。

    元代是中国历史上少有的任意不任法的朝代。

    正如元代著名戏剧家关汉卿在其名著窦娥冤中通过剧中人所的:“官吏无心正法,百姓有口难言”,“衙门自古向南开,就中无个不冤哉!”这是元朝司法昏暗的真实写照。

    不过有一点需要明的是,元朝由于经济关系的发展和各民族的融合,民事纠纷日益增多,民事诉讼较宋朝有新的发展。

    其一是出现了代理制度,主要是在田宅、婚姻、继承等案件中实行,这也算是历史的进步。

    其二是在民事诉讼中广泛运用调解,有民间调解和司法机关调解。

    调解的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诉讼双一般不得再以同样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诉讼,这也算是历史的进步。

    而元朝之后,就是明朝了,比之元朝,明朝的律法更值得上一。

    因为中国古代法制史中,历代开国君主都比较重视修定法律,明朝的开国君主朱元璋更是尤为突出。

    1364年,朱元璋打下武昌,此时,他虽尚未建立起明王朝,但已考虑到“正纲纪,立法度”了。

    经常在他的吴王府西楼上召见议律官,请他们坐下来,从容讨论律。

    他认为“元氏昏乱,威福下移”,“不知修法度,以明军政”,也就是,元末法纪废弛,吏治**,招致灭亡,因此,治乱世,刑不得不重,不可不猛。

    他还认为“法贵简当,使人易晓”,条款不可繁琐,律意不可含糊。

    他为创制划一的法制,煞费心机,力求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树立法律的威信。

    重典大明律的制定。

    公元1368年,朱元璋在南京即帝位,建立明王朝后,便立即召集儒臣和刑官每天给他讲解条唐律,以便为制定一部新法典作准备。

    公元1373年,朱元璋命刑部尚书刘惟谦和翰林士宋濂编修大明律时,每拟好一篇呈上贴在宫内庑廊之上,由他细细审定。

    第二年,大明律修成,分1篇,“篇目一准于唐”,是唐律的翻版。

    公元137年最后完成的大明律,共3卷,46条。

    这时,朱元璋已7岁高龄,为颁行大明律,他亲临午门主持典礼,发表谕旨,阐明制作律诰昭示臣民的目的。

    大明律可以是中国封建法典中比较成熟的一部法典。

    在体例上,明律突破了唐律1篇的老传统,首创按六部分类的形式,共七篇: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

    这是中央集权加强在立法形式上的表现。

    在内容上,明律与唐律的神实质相同,但是明律对轻罪的处罚,比唐律要轻对重罪的处罚,比唐律要重。

    即所谓“轻其轻罪,重其重罪”,这是封建统治和司法镇压经验的总结。

    朱元璋在大明律序中:“出五刑酷法以治之,欲民畏而不犯。”

    他要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

    也就是用礼法并用的两手进行统治,对一般人民用儒家的礼义来教化,对不听教化而决意进行反抗的“顽民”,则用法律来镇压。

    大明律几次修订,创造出新的体系结构,它吸取了唐律的基神,融合了唐以后到明初3年的统治经验,是一部简于唐律,严于宋律,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有所发展的封建法典。

    酷法明大诰的颁行。

    除了大明律外,朱元璋还吸取元朝纲纪废弛以至覆亡的教训,遵循“刑乱国用重典”的思想,在制定大明律的同时,于公元洪武十八年颁布了大诰。

    “大诰”,原是帝王对下臣的告诫。

    早在西周时周公对殷商臣民的训诫,被编成尚书大诰。

    朱元璋效法周公,把自己的严刑峻法称作大诰,这是中国古代立法史上的独创。

    明大诰共有四篇,36条,包括法外用刑的具体案例,朱元璋对臣民的训诫以及为惩治吏民的特别法。

    明大诰是历史上空前严峻的一部法典,是超出五刑的酷法。

    它不但任意扩大了族诛、凌迟等酷刑范围,还公然把早已废除的肉刑列在大诰上。

    例如,挑筋、断指、刖足、割鼻、断手、阉割等。

    明大诰不仅是办案的根据,还作为国子监和科举考试的必修课程,朱元璋下令“**民人人诵习”。

    要求塾师宣讲大诰,民间也要习读大诰,做到家传人诵。

    甚至家藏大诰,犯罪可减等处罚。

    国争购大诰成风,一些士大夫也以此作为进身之阶,争相讲读。

    朱元璋为什么这样重视立法?

    在皇明祖训中有他一段话可以得到解答。

    他:他“起兵4余年,亲理天下庶务,人情善恶真伪无不涉历”,他有能力驾驭臣民。

    但是后世子孙是“宫生内长,人情善恶未能周知”,他们将来做皇帝时,恐其威严不足,所以要制定一部“历代相承”的法律,使“子孙守之”。

    一句话,就是用法律来维护朱明王朝的统治。

    到建皇帝即位以后,认为重典治国、法外用刑,有害于“情法适中”,明大诰才逐渐废弃不用了。

    可是大明律和大明诰虽好,但也并不是完美的,只适合某一个时期,毕竟制度是要与时俱进的,像是到了孝宗时,此时明代已经历经一百多年了,大明律已不能适应当时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变化,为了巩固统治,于弘治十三年,又制订了问刑条例7条,其中主要内容:

    除官吏渎职罪加重惩罚外,一般犯罪均改重从轻扩大了赎刑的适用范围禁止贩卖官私引盐和盗掘矿产等等。

    这个条例在相当程度上纠正了过去以例代律,以例破律的弊端,是一部辅助大明律不足的重要立法,是明代百年来刑事条例的立法经验的总结。

    又过5年,到明世宗嘉靖年间,推行新政,社会经济政治关系剧烈变动,原有的法律法令不可避免地出现轻重失宜的弊端。

    于是又重修问刑条例,加重了对侵占公私财产罪的刑罚,对于威胁明朝社会安定的“逃聚山谷”的流民,采取重法制裁,加强**主义集权统治。

    到明神宗万历年间,为了解决量刑上含糊不清、区别不明的特点,从进一步规范化的角度,又修订问刑条例,对强行贩卖私盐的行为,从重打击。

    以上弘治、嘉靖、万历三朝对问刑条例的修订,是明朝中后期的重要立法,其重要价值在于伴随社会生活的发展,突破了朱元璋的严刑来维护祖宗成法不可更改的束缚,使刑事条例达到规范、划一,对明律的统一适用和司法审判的准确和效率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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