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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宋 第二百三十六章 与时俱进的律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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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知道明朝已经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后期,封建经济和**制度的发展,是构成明律的主要特点。

    明朝法律对于人民反抗封建国家统治和**皇权的谋反罪、谋大逆罪,一律采取重罪加重的原则,不论首犯或从犯,都要凌迟处死。

    株连的范围更广,凡年满16岁以上的子孙及祖父、父、兄弟、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异同,不论笃疾废疾,一律处斩。

    对谋叛罪,只要是共谋,不分首从皆斩,妻妾子女没入功臣家为奴,财产入官,父母子孙兄弟皆流里。

    因为这样,所以在明朝经常是一案株连数十人,甚至满门被斩、灭族,较出名的比如胡惟庸案、蓝玉案等,都是牵连甚广,达几万人之多。

    之所以如此,是由于朱元璋吸取唐、宋两朝臣下结党削弱皇权的教训,在明律中设立了“奸党罪”专条。

    规定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

    凡内外官交结,大臣专擅选官,处斩大臣的亲戚不是奉皇帝的特旨,不得授官。

    这是历代法律中所没有的,反映了**制度的极端发展。

    朱元璋不仅在法律上严禁臣下结党,而且在实践中对官吏朋党大肆诛杀。

    像是洪武十三年朱元璋以私通蒙古的罪名杀死左丞相胡惟庸,废除中书省,取消了自秦汉以来的丞相制度,将原来由丞相统辖的六部升格,直接听命于皇帝。

    而胡惟庸案牵连被杀的武官吏足有三万人之多,不可谓不吓人。

    同时,由于朱元璋是布衣出身,参加过农民起义,对贪官污吏巧取豪夺,欺压百姓,从而激起人民反抗,有深刻体会。

    所以他即帝位后,曾把府州官员召来朝面谕:“天下初定,百姓财力俱困,如初飞之鸟,不可拔其羽,新植之木,不可摇其根,在安养生息而已,惟廉者能约己而利人,尔等当深念之。”并用重典整饬吏治。

    明大诰中8以上的案件是惩治官吏,处刑比明律为重。

    朱元璋还颁布了以惩治公侯犯赃罪的铁榜,这在中国刑法史上是无先例的。

    据醒贪简要录记载,官吏贪赃银6两以上者,枭首,并处以剥皮刑衙门一侧的土地庙被作为“皮场庙”。

    官府常用人皮内塞草,做成人形置于公堂座椅上,以此警戒继任的官吏。

    明律规定,官吏犯赃罪的处刑极严,计赃科断,一贯以下杖7,八十贯处绞刑,对监督法律执行的御史,要加重刑事责任,并且不得赦免。

    像是洪武十八年,有人告发户部侍郎郭桓与北平二司官吏通同舞弊,吞盗官粮。

    朱元璋下令法司拷讯,六部侍郎以下有数百人被处死,各直省官吏有数万人被牵连入狱,追赃达7万石粮。

    同时,明律中因涉及言论思想而给予惩罚的条款也有很多。

    如:凡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斩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斩收藏**与私习天,杖1。

    另外,明律没有规定,但臣民在奏章中出现忌讳的字,便以触犯皇帝罪,加以处死。

    在明初,朱元璋为了加强思想控制,也曾大兴字狱。

    凡是与皇帝意志相违背的思想、言论,都被视为“大逆不道”。

    当时,杭州府教授徐一夔在吹捧朱元璋的贺表中写道:“光天之下,天生圣人,为世作则”。

    这句话被认定为辱骂朱元璋当过和尚,因“生”音同“僧”,作过贼,因“则”音同“贼”,徐因此被处死。

    从洪武十七至二十九年,有大批人者因触犯禁或忠言直谏而死于朱元璋的屠刀之下。

    再加上元末有大量破产流亡的农民,对明朝的统治是极大威胁,所以明初一面实行招诱流民,移民垦荒另一面以严刑峻法加以取缔。

    大明律在人户以籍为定的基础上,立禁游食闲民之法,如逃亡山泽,不听官府“召唤”,为首者处绞,抗拒者体处斩。

    明大诰也专列查禁流民的条款。

    明朝为了恢复元朝末年被严重破坏的经济,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了经济立法。

    明初,为适应农业的发展,保证劳动力的需要,颁布法令释放奴隶,严禁诱骗掠卖良民为奴隶。

    同时,还颁发了一系列有关招收流民垦荒、兴修水利,实行屯田和匠户轮班等面的法令。

    从公元洪武三年开始移民垦田,“徙江南民14万于凤阳”。

    迁山西晋城、长治二州的无田农民到河北、山、河南一带。

    凡移民垦田,都由朝廷发路费、耕牛和籽种,或免税三年。

    许多荒地因而得到垦殖,自耕民的数量不断增加。

    明朝的手工业生产在整个封建经济中的比重进一步增加。

    这种新的生产关系,首先在杭州、上海、南京、松江、苏州、景德镇等地出现,以丝织中心苏州为例,明末织机多达万台,工匠多达五六万人。

    松江是棉纺中心,民谚:“买不尽的松江布,收不尽的魏塘纱”,盛况空前。

    “南松江,北潞安,衣天下”,潞安在山西南部,每年供应皇室的丝绸料达5到1匹,产量仅次于江浙一带。

    为了加强对手工业生产的管理和控制,大明律专设工律一篇,对军民官府营造的申报审批、营造所需材料、财物、人工,制造器物的品种规格等等都作了规定,违反者治罪处刑。

    明朝前期有官营和私营两种手工业生产组织。

    官营手工业的生产规模比较大,经常有几十万技术高超的工匠轮番劳动。

    行业多,分工细,明初建立了匠户匠籍制度,工匠分轮番匠和住坐匠两种。

    轮番匠每三年到京服役三个月住坐匠固定做工,每月有13的时间为官府做工,月粮由国家支给,其余3的时间自由支配。

    这种工匠比元代长年固定在官府生产的工匠,有了较多的人身自由,从而提高了生产积极性。

    对于矿冶业,对非贵金属允许自由采矿和冶炼,官府课税对金银等贵金属矿只能由官府经营,其他与国计民生关系较大的铁、铜、铅、锡等矿藏,必须取得官府批准,才得开采,未经官府许可,私自开挖者,以“窃盗罪”论处。

    对商业,明代承袭前朝旧制,对某些重要商品,如盐、茶等实行专营制度。

    明律规定,盐和茶都由国家专卖,商人必须向官府交钱买“盐引”和“茶引”。

    “引”是商人运输货物的凭证,印有法定的重量单位。

    明洪武元年修定的盐引条例,规定犯私盐罪者绞,有军器者斩。

    其后在大明律盐法规定,凡犯私盐罪者杖1,徒三年若有军器者加一等,拒捕者斩。

    明朝统治者凭借国家权力,将有较大市场、利润较大的商品垄断在官府手里,使民间商业的经营范围缩,极大地限制了民间商业的发展。

    对海上贸易,明初立法严禁私人出海,违者轻则杖1,重则处绞刑或斩刑。

    到永乐、宣德两朝至嘉靖初期,海禁稍有放松,海上私人贸易迅速发展。

    到嘉靖三年起又屡颁禁海律例,结果私人海外贸易完停止,严重摧残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资主义的萌芽。

    明朝的税法有田赋和商税,明初依照唐代的两税法,核定天下田赋,其数额列入黄册,即户口册,详细登记各地居民的丁口和产业情况,每年审查一次。

    洪武二十年在丈量土地的基础上制定耕地的总清册,将田主的姓名和土地的位置,分别登记,编成鱼鳞册,作为征税的依据。

    田赋分夏税和秋税两种,夏税收麦,秋税收米,官田亩税五升多,民田亩税三升多,重租田八升多。

    到明中叶,由于赋役苛重,人民纷纷逃亡,生产受到破坏。

    自嘉靖至崇祯年间进行赋税改革,内阁首辅张居正推行“一条鞭法”。

    其主要内容是:各项复杂的田赋附征和各种性质徭役一律合并征银徭役中的力役改为以银代役,由官府雇人充役徭役银不按户丁分派,而按地亩承担以县为单位,将部徭役银分配一县的田额上,平均负担,改变了原来按里分摊的办法。

    “一条鞭法”既是税制化繁为简,又由实物税转为货币税,有利于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具有进步意义。

    明代改变宋元以来商税繁苛的情况,规定商税率为13。

    明神宗时,派出税监到国各地去监督收税,逼得机户停机、窑主歇业、盐工抗税、矿工暴动、市民罢市。

    明万历二十九年,内监孙隆到苏州充任税监,他勒令除已征税外,每机加派白银三钱,丝织品每匹加银三分。

    机户因此停工,几千织工染工失业。

    生活无路的织染工匠人集结于玄妙观,公推织工葛贤等几人为首,高喊“赶走孙隆,杀死税棍”的口号,冲向税监衙门。

    斗争坚持了三天,打死税官、恶棍十几人,火烧了税监衙门,孙隆逃跑了,加派的税银取消了。

    ………………

    而在明之后,就是清,公元1614年,努尔哈赤统一了女真各部落,建立了后金政权,制定了军政法令,开始了由习惯法向成法的过渡。

    公元166年,努尔哈赤的儿子皇太极即位,1年后被拥戴为皇帝,建国号大清。

    这个在军事上节节胜利的马背上的君王,在取得国政权后所考虑的问题是一个只有万人口的弱落后的民族,如何去统治有数千万人口的先进的汉族呢?

    为此他提出了“参汉酌金”,“详译明律”的法制思想,明确表示法制是“立国之”。

    这一点表明清朝统治者一开始就表现出比较成熟的统治经验,他们懂得只有适应汉民族先进的生产力和经济关系,以及化传统、风俗习惯、伦理道德,才能够长期站稳脚跟。

    清代的几位统治者皇太极、顺治、康熙,都是遵循这一思想路线从事立法工作的。

    在公元1644年,清军入关后,设置律例馆,组织了一个满汉官吏相结合的立法参谋班子,进行面的立法活动。

    顺治三年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于顺治四年颁行国,这差不多是明律的翻版。

    康熙时,对这部律附例作了校正。

    雍正五年再次颁行大清律集解附例。

    乾隆五年在逐条考正原有律例后,编成大清律例七篇,47卷,3门,律436条,附例14条,“刊布中外,永远遵行”。

    此后,大清律被后世皇帝恪守“祖宗成宪”,不再修改,而是用陆续增加附例来弥补律的不足。

    大清律例的产生历经四朝,历时近百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律中规定的内容详尽。

    它集历代法律之大成,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比较完整的封建法典。

    清代从康熙时起,大清律未再修订,律所没有规定的,便陆续制定各部院则例来解决。

    例如刑部现行则例、钦定吏部则例、钦定户部则例等。

    “则例”是清代的重要法律形式,数量很多,在调整国家行政管理面起重要作用。

    开始,例只作为律的补充,后来例的地位来高,形成以例代律的局面。

    清朝仿照明朝做法,从康熙至光绪,都编修会典。

    有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

    这些会典总结了国家行政管理经验,记载了清朝各机关的编制、职掌和事例,是中国封建社会比较完备的行政法典,其内容比唐六典、明会典丰富,体例也更为严谨。

    清王朝除了强调法律政令的统一之外,还根据统治少数民族地区的需要,变通地制定了许多单行法规,如回律、番律、蒙古律、苗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

    这些法规为团结少数民族上层分子,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起了一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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